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滿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13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素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許素滿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欲進入大竹南路由東向西之車道,此時適有 邱顯聰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使邱顯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腦幹失能、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不治死亡。
理由
一、被告許素滿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以及現場照片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可以佐證。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以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以參考,與本院上述關於本件車禍責任的認定相同。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他人死亡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未依規定考領汽車之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以參考。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情形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故被告涉犯罪名併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而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罪,漏未併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錯誤,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並非沒有根據。但本件車禍被告另有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搶先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疏未認定,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從而量刑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無照上路,而因一時疏失致邱顯聰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之損害永久無法回復,而被告應對本件肇事負完全責任,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卻完全未履行調解條件,另一併考量被告前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