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告訴人 林清輝 之叔叔,被告竊取其姪子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本案警詢時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是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核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退休無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酪梨盆栽1顆,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80號被告林明祿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祿(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清輝為叔姪關係。林明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旁農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清輝所有之價值新臺幣400元之酪梨盆栽1棵。得手後,隨即種植在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嗣經林清輝調閱監視錄影器發覺上情後,報警偵辦。
二、案經林清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明祿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將盆栽內之植物移植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怕樹苗死掉才會移去伊的土地上種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祥 。又被告任意將他人種植於盆栽內植物移植至其所有土地上,即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其行為以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分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失竊物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