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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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任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0頁)」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告訴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5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55、57頁),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未給付任何一筆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1、53頁),實難認原審量刑基礎已有動搖,自無從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81號被告吳任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祥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駛至龍興路5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莊梅蘭 步行穿越龍興路,吳任祥當場撞及陳莊梅蘭,致陳莊梅蘭倒地並受有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莊梅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人陳莊梅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敏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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