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吃藥,受到刺激無法控制自己,主張其於案發時無行為能力云云。惟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徵諸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爭執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偵卷第8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蒐證影像檔,畫面開始被告站在小客車車窗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先稱:你紅燈右轉,右訴人之妻接著說:闖紅燈右轉,被告即稱:幹你娘,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於爭執過程之表情、行為均與常人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有因服用藥物致其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已非無疑。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本案爭執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出口辱罵告訴人,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患有躁鬱症及為中低收入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69號被告林育蔚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聶忠良 有所爭執,林育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此穢語辱罵聶忠良,使聶忠良深感難堪。
二、案經聶忠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蔚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聶忠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現場查訪紀錄表。
(四)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