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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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筠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筠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行先之注意義務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駕車亦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被告羅筠婷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筠婷於民國109年3月6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興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黃賜評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王玉珍 ,沿上開廣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賜評之自用小客車再碰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無人受傷),致王玉珍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黃賜評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羅筠婷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賜評、王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筠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右邊突然駛出一輛汽車,伊閃避不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珍、黃賜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5件、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光碟2片在卷可稽。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黃賜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案經送鑑定,亦認被告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07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文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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