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上訴人 蘇正宇 被上訴人 陳義明
黃蘭茵 (即 林呈祥 之承當訴訟人)
余恒一
嘉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祖霖 被上訴人 賴幸福
曾台鳳 朱麗蓉
李思智
彭子瑜 陳志峰
廖浩暉
謝秀琴
吳昭瑢
德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麗鴦 被上訴人 林育靖 (即 林三貴 之承當訴訟人)
林育麟
吳淑瓊
蘇怡仁
陳俊旭
徐蓓蓓 馬立珍 (即 蘇慧芬 之承當訴訟人)
李莊月惠 周晉弘 陳玉芬 邱柏奇
黃書宇
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瀞文 被上訴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上訴人 廖文宏
唐麗中
郭正雅
自在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陽孜 被上訴人 陳學智 (即董陽孜之承當訴訟人)
陳佩綺
吳孟豐 傅學元 (即 鄭國村鄭凱文鄭傑恪 《均即 李玉琴
林月雲
廖莉文 林正道
羅正茂
賴玉章 謝德生
蔡月霞
戴瓊梅 (即林育靖之承當訴訟人)
呂志榮
程秀穎 黃明珠
郭宗佑
姜文琪 蘇勳川
蘇王銀粉
吳永森 宋佩欣
王聿慈 (即 王新瑜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0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6萬0,329元,及自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重劃回如附圖竣工圖,含上訴人使用權在內49個合法停車位。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備位聲明第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皆係上訴人欲回復其對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權,堪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價額不予併計,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7年補字第446號裁定核定為220萬9,990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卷㈠第77頁)。再因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較高,故本件以之核定上訴利益為306萬0,3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0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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