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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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NGOCANH(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110年度偵字第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THINGOCANH(越南籍,中文姓名: 潘氏 玉英 )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另案被告 趙譽人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所經營之「聚聚桌遊競技會館」,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加入會員,並使用另案被告趙譽人所提供之APP「88虛寶」,向另案被告趙譽人、 楊智淳高逸鵬 (均另行審理)以1(現金)比1000(點數,紅寶石)比例,將現金兌換為「虛寶」點數(紅寶石),而「虛寶」點數(紅寶石)再以1比1比例換為籌碼,在上址會館內把玩「百家樂」。另案被告趙譽人並僱用另案被告 于曼婷 (自108年9至10月間不詳時日起僱用)、 張雯欣 (自109年6月1日某時起僱用)、 秦芳郁 (自109年5月中旬某時起僱用)、 劉承濬 (自109年3月間不詳時日起僱用)、 蔡家鈴 (自108年年中某不詳時日起僱用)、 曾于萍 (自109年6月15日起僱用)、 趙苡涵 (自109年5月中旬某時起僱用)、 林利蔓 (自109年6月13日某時起僱用)、 林慈津 (自109年6月29日某時起僱用)、 涂慧汝 (自109年6月下旬間某時起僱用)等人(均另行審理)擔任荷官,負責為現場賭客發牌。賭玩方式係先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最少押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籌碼,最多押注面額6萬元籌碼),再依補牌規定,若閒家、莊家部分2家牌面點數合計6點以下,則多發1張牌加成點數比大小,點數計算是依照撲克牌1至9的點數相加,10、J、Q、K則代表0點,最後看「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由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收回押注「閒家」賭客的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支付押注「莊家」賭客的籌碼),如賭客押中「對子」或「和局」,則由荷官賠付押注金額之8倍至11倍不等之籌碼。賭客就贏得或剩餘之籌碼,經向另案被告趙譽人、楊智淳、高逸鵬依前揭比例兌換為「虛寶」點數(紅寶石)後,得再找經另案被告趙譽人派駐在店內之「老鼠」即另案被告 黃坤壕 (原審另行審理)將「虛寶」點數(紅寶石)依前揭比例換回現金。嗣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並當場查獲,且扣得手機1支、籌碼1批、筆記型電腦2臺、點鈔機1臺、電腦主機1臺、日支出金額1份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令法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警方進入賭場查緝已有掩飾真實身分之犯意,且被告於警詢就當天前往該職業賭場之過及下注情形有清楚說明,而其就該賭場之管制入場方式及賭博下注方式皆清楚知悉,與證人 黃昱翔 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於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賭博罪嫌明確,原審判決認無法單憑被告上開警詢自白及在場事實,遽認被告有賭博犯行,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固有於6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聚聚桌遊競技會館」執行搜索時在場,惟被告、證人 許昱翔 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況依卷附證人 葉軍毅許翊萱許皓竣黃雅盟游鎮源連仲賢呂美慧劉熹瀅林家碩李心彤陳燕娥羅元彬 於偵查時之所證,亦均未證述被告有在現場賭博一情。從而,本件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場,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之情由,縱認其他賭客在場賭博,亦無以憑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判決以上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謂以:被告在員警進入賭場查緝時有掩飾真實身分之犯意等語。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在前揭時、地執行搜索時,固有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情事,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偵9932卷第9至17頁,110偵緝2465卷第49至51頁),並有被告冒用 吳美鳳 名義之109年6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見110偵9932卷第57至62、83、103頁)。然被告係越南籍人,因合法受僱而於103年11月26日來臺工作,嗣於106年3月9日擅自離開原雇主而逃逸,於同年月14日經通報為失聯逃逸外籍移工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110偵9932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109年6月29日為警查緝,確為失聯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則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想要留在台灣,所以才冒用吳美鳳的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見110偵緝2465卷第50頁),即非虛妄之詞。
且本件依卷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在上址「聚聚桌遊競技會館」時,有從事賭博財物之情事,自無從僅因警方進入上址「聚聚桌遊競技會館」執行搜索查緝時,被告在場,即認其有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要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固供稱:我認識黃昱翔,但我不知道有誰涉嫌賭博,該賭場是以撲克牌賭博,賭注限制不清楚,108年12月左右去過1次,包含本次共計2次;我只知道現場賭桌上有籌碼,不知道怎麼兑換,我有看過現場的客人用手機到櫃檯兌換籌碼,但不曉得兑換匯率為何,我不知道要不要熟客介紹,第1次是有人帶去我,本次是我自己去的,進去時有詢問我的身分證字號,不清楚基本下注為何等語(見110偵9932卷第12至14頁),惟其於該次警詢亦陳稱:我於29日22時左右進入賭場,沒有玩百家樂,不知道基本下注為何,黃昱翔借我的手機(即扣案手機)的LINE軟體上「88虛寶」內顯示「上桌」、「買寶」、「下桌」、「轉贈」我不知道代表什麼意思,也不知道「88虛寶」內顯示的紅寶石可否兌現等(見同上偵卷第14至17頁),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有在上述「聚聚桌遊競技會館」從事賭博財物一節,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在上述「聚聚桌遊競技會館」為賭博財物,是無從僅以被告及證人黃昱翔所述有關「聚聚桌遊競技會館」進出管制及現場有以撲克牌賭博等情節互核一致,遽以推論被告有本件賭博犯行。從而,檢察官前開推論,並具體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賭博犯行,徒憑已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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