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 林祥清 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分割取得之遺產,攸關聲請人債權之實現,是聲請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請法院准予閱卷,以保債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773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名稱「台新資融」變更後為「誠信資融」)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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