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22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庭翊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有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入監迄今已逾4月,並無任何戒斷症狀,自難認定有何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家人及親屬均有前來會客通信,可見家庭支持度頗高,亦提高其復歸社會能戒除毒癮之可能性。又歷來以前科作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有重複評價之嫌,有失公平正義,況強制戒治之目的,係著眼於勒戒人無法於觀察、勒戒之短期內戒除毒癮之考量,然仍有1年之上限,而其於110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10月有期徒刑後,尚需接續執行8年之有期徒刑,期滿日為119年10月15日,今雖先借執行觀察、勒戒,然因後續仍有上開有期徒刑需執行,遠逾1年之強制戒治期間上限,依此評估其於3年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有違上開強制戒治本旨及刑罰經濟原則。原審所為裁定,未考量被告後續仍有長期徒刑待執行,絕無可能再行吸食毒品,卻仍令其強制戒治,顯有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矛盾之相類違背法令之處。特具狀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乃屬專業之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抗告意旨指摘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客觀一致之標準云云,並無足採。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6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4號聲請書、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3月3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4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22號卷第13至17、19頁反面至21頁)。原審乃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在案。
⒉檢視臺北勒戒處所對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之評
估,依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記載如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0分【其中: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分)」以上限10計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計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5.所內行為表現「共0次」計0分】,此大項之靜態因子部分《即第1至4項》合計30分,動態因子部分《即第5項》合計0分);⑵「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6分【其中: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2.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3.臨床綜合評估「中度」計4分】,此大項之靜態因子部分《即第1項》合計32分,動態因子部分《即第2、3項》合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0分【其中:1.工作「全職工作:戒指加工」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此大項之靜態因子《第1、2-1項》及動態因子《第2-2、2-3項》之合計均為0分。以上三大項合計總分66分(即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4分=66分),有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22號卷第21頁)。經核其分數之計算並無錯誤,則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判定原則,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告經評估結果,靜態因子既得分62分,即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原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⒊至於抗告意旨其他指摘等節。惟查:
⑴如上所述,關於被告家人是否訪視乙節,已納入評分,且臺
北勒戒處所對此部分之評分為0分,對被告並無不利。無從以被告所稱家人及親屬均有前來會客通信、家庭支持度頗高一事,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而被告自86年起,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確實符合前述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法務部關於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虞。是被告辯稱:以前科作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有重複評價及欠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處置措施,係屬結合醫師及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自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是被告雖於本件觀察勒戒前已受徒刑之執行,其後亦有徒刑尚待執行云云,然其方式畢竟與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處置不同,自無法以該等刑罰之執行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須經專業評估,無法以後續仍有刑罰待執行,即憑以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