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翰自民國110年2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碰撞行人 沈淑齡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發生車禍。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志翰吐氣酒精濃度達0.35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0年6月11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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