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彩葉
被   告  林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原告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鄰00巷00弄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然未簽立書面租約,惟被告迄
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即104年12月28日)前,均未依約
給付原告租金,期間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請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均未調解成立,原告口頭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置之不理,故原告於本案於
105年3月2日在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言詞表示對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另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104年5月16日起至105年
2月5日止期間)所積欠之租金13萬元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5年2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聲明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周林生 積欠原告250
萬元借貸債務而轉讓系爭房屋使用權予原告,原告有申請房
屋稅籍資料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伊亦未向原告承租,伊係
被告配偶之同事即訴外人周林生於4、5年前叫伊去住系爭
房屋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104年5月16日出租
被告,兩造約定月租15,000元一節,為被告否認,而以係
訴外人周林生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有租賃關係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上明水電行
開立系爭房屋申請電表收據1份、訴外人周林生97年10月
29日簽立讓渡書1份、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摯發之門
牌證明書1份、新北市淡水區稅捐稽爭處104年5月12日
函及檢附房屋稅現值核計表1份、原告於103年1月2日
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林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
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各
1份、原告與訴外人周林生96年5月30日簽立讓渡書1份
等資料為據。但查,上開水電行收據、門牌證明書及稅捐
稽徵處函文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向上開機關及行號申
請系爭房屋門牌、設立稅籍及支付安裝電表等情,無從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另原告
提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及訴外人周林生
讓渡書等文件,僅係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之證
據(惟此部分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
理由詳述於下開(二)),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一節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而經其一方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3萬元,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6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權利受損害,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出租人,系爭房屋經其於105年2月5日終
止,請求被告自其終止後迄返還系爭房屋期間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惟查,依原告上開舉證,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契約,故原告所為對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乃原告仍須就其係對系爭房屋有合法
使用權一節舉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周
林生積欠其250萬元借貸債務而移轉使用權予原告,並提
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及訴外人周林生讓
渡書等文件,經觀諸上開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周林生於00
年0月00日簽立讓渡書,記載:「周林生先生願以新台幣
2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兩房一廳一廚房一衛浴)及一側
颱風吹倒之房屋由林彩葉女士自行建造,屋前及兩旁空地
讓渡給 林彩雲 女士使用。本人林彩葉願將本址房屋暫時讓
給周林生先生居住治安養中心或自行離去止。」;另訴外
人周林生於00年00月00日出具讓渡書記載:「本人位於○
○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將部分老舊房舍權益
讓予林彩葉女士自行修繕使用,並同意搬離所有雜物淨空
以便整修工作」等語,惟原告所提出其於103年1月2日
對訴外人周林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訴外人周
林生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事實理由欄則主張略以:相對
人(即訴外人周林生)自89年起借款6次共計250萬元,
期間約定以系爭房屋及相鄰因風災倒塌之房屋與兩屋坐落
之土地及相鄰空地之使用權讓予聲請人(即原告)改建使
用,然系爭房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相對人無法依
約履行交付該房地使用權予聲請人自建房屋,依民法第
320條,相對人仍應就借款250萬元負清償責任等語,嗣
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核發103年司促字第280號支
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足認原告雖曾與訴外人周林生約定以
訴外人周林生占用之系爭房屋使用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
訴外人周林生對原告所負借貸250萬債務之方式,然其後
於103年1月2日,因訴外人周林生無法轉讓系爭房屋使
用權與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320條主張請求訴外人周林
生返還250萬元借款債務,並經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故原告上開舉證,亦無法證明其有經訴外人周林
生讓與並移轉系爭房屋合法使用權,自無從認定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之行為有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6日起迄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
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13萬元及占用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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