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若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若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希冀法院輕判之量刑意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既未扣案,且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10號被告蘇若涵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涵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員工,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因某客人在該店內拾獲新臺幣(下同)5,500元而交由蘇若涵處理,蘇若涵交此事告知店長 徐詩婷 後,徐詩婷乃要求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收銀機內之退貨發票下方,以避免與營業額混淆,蘇若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店內以徒手竊取由徐詩婷所管領而放置於收銀機內之前開5,500元,得手後即放置在制服口袋內。嗣因徐詩婷發現該筆款項遺失,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詩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詩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廖榮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