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文彬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㈠附表編號1至3確定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27日」。
㈡備註欄之「編號4至編號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應更正為「編號4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魏文彬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0號及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編號1: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編號2、4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編號7:轉讓禁藥),編號2至7所示各罪之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係自107年
5月2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之一定期間內密集犯之,加重效應自應非高,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且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部界限(不得重於各罪刑度總和)、內部界限(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年2月〉)、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