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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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以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以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以仁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年,上訴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8年部分經撤銷改判,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該2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減刑為7月、4月);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該3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5日,實際出監日為102年8月4日),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為警緝獲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搶奪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養雞場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訴 字第 467 號判決(108.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1022 號(108.09.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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