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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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乃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 潘明生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尖山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乙○○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中古車零件買賣及受僱砍樹除草為業、月收入5萬至6萬元、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12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價值8萬元,見偵卷第1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車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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