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73號原告 王景煇 被告 詹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僅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款,尚欠119,000元未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發票人之被告給付所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新臺幣)││││├──┼──────┼──────┼─────┼───────┼──────┤│1│詹家政│319,000元│FA0000000│107年6月30日│通霄鎮農會信│││││││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