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漢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香蕉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9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漢雲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3641號、第4261號、第4821號、易字第24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2罪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8月、8月、10月、10月、1年2月、8月,該8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易緝字第27號、98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2月、1年2月、5月,該5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後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3日(下稱甲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第8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該3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審易字第23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6月,該3罪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多屬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時,尚未知悉其有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有收入,經濟狀況拮据,目前與母親同住,已離婚,2名子女均在前妻處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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