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瑞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瑞軒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其係在友人房間內聞到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初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107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而上開送驗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注入、裝瓶、封蓋、捺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堪認上揭檢驗報告係採集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訛。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自足徵其應有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閾值甚多,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菸所致,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自得加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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