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至25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至25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7日,因檢警偵辦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採集吳永國尿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9時46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身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期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月15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永國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應履行之內容,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上揭事實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追訴被告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高雄市政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於88年、98年至99年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自88年受強制戒治處遇後,除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均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尚無逕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女兒供給,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子女同住,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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