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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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張尚潤 被上訴人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員小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其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貳、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8年1月1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票乙張(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88年1月10日,面額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頁)乃係擔保同一債務,且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1日提示兌現,並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資為憑。而關於此同一債務之事實為證人 賴坤雄 所知悉並能加以證明,上訴人遂於原審時曾請求傳喚證人賴坤雄,原審未思及上訴人學歷不高、資質駑鈍及不諳法令,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可傳喚證人賴坤雄作證,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等意旨,顯已違背闡明義務,構成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該當判決違背法令。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同為88年1月10日,且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業已足徵兩張票據所擔保借款債務係屬同一筆借款甚明,若屬不同債務擔保,何以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相同之系爭支票或系爭本票,以供票據債權人提示兌現款項之理?原審漏此不論,未予說明理由,即逕認上開2張票據所擔保者係屬不同債務,其論理有悖於經驗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提示或陳報系爭本票之原本,如何推論有借款債權存在之理?如均准予以影本為據豈為事理之平?又若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卻未兌現,債權仍存在,為何上訴人於原審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原審推論債權真正有違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未能取回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行方不明,上訴人無法與其聯絡取回系爭本票,不能就此遽認上訴人未取回系爭本票,即率以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其他借款債務存在,故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所憑理由,未考量系爭本票無法取回之原因不一而定,不因僅已有系爭本票即推論係擔保其他債務關係,且復未說明因何因素而推論出上訴人確有此5萬元債務存在,除有理由不備之嫌外,諸多論述在在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或公開心證之義務。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應傳喚證人賴坤雄到庭作證以釐清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擔保同一借款債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並詳述系爭支票業已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及該頁反面),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復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證人現在於監獄執行中,捨棄傳喚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且由於該次庭期提示卷內資料,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審就證人賴坤雄未予以傳喚作證,乃係上訴人自行放棄傳喚證人權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就其未能聲請傳喚證人賴坤雄作證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擔保同一借款債務乙情有不能盡其攻擊防禦之情形,原審無疏於曉諭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人指摘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上訴理由指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同一筆借款債權
之部分,係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本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雖上訴人對於原審之認定指摘有違背法令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之記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二人,分別為上訴人及賴坤雄,且發票日為87年12月28日,到期日為88年1月10日,除與上訴人所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月10日等語有所不同外,並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記載發票人為上訴人及背書人為賴坤雄,提示日為88年1月11日等情亦有所不一致,難一望即知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擔保同一筆借款債權債務。此外,上訴人又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償還5萬元借款,即為有據,原審既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違法之情事。
㈡又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提示或陳報系爭本票
之原本,尚無法僅以系爭本票影本證明有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業已蓋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843號本票裁定之戳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原審本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系爭本票影本之證據力,此乃原審對於系爭本票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況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陳稱:不認識被上訴人,是其朋友跟被上訴人包工程需要錢,伊才開立系爭支票,但其朋友又說被上訴人不認識伊,需要再開立一張本票擔保,伊才會再開立系爭本票,後系爭支票有兌現,伊想找被上訴人拿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卻在大陸避不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亦與被上訴人早已於90年3月28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有所不符,原審乃基於一般債務清償時,均會將原本簽發系爭票據或借據取回為據,認定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本件5萬元債務,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以原審未就上訴人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相同之理由予以說明;若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卻未兌現,債權仍存在,為何上訴人於原審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復未說明因何因素而推論出上訴人確有此5萬元債務存在等情,主張原審就事實之真偽、證據及其關聯性如何,均未詳載於判決書,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僅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爭執,且原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再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施錫揮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