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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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秀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一九三號前,因細故與其親家母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頭部,造成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血腫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嘉義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侵占罪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供承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等情,惟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然查,前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佐證。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黃富桶 於偵審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黃 蔡春蘭 於原審、證人即被害人之親家公 蔡氆 於原審均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但查本案起因被害人與其夫黃富桶平日感情不睦,被害人又指稱其夫與其媳婦 黃蔡春蘭 有染(被害人稱係因與其夫吵架而說出之氣話),黃蔡春蘭聽到其翁公黃富桶告知此事,逕行返回其娘家相告,其父母即被告與蔡氆遂偕同找被害人興師問罪,顯見上開證人及被告與被害人甲○○○係站在對立之立場,如何能期待上開證人之證言公正?是證人黃富桶、黃蔡春蘭、蔡氆等三人之證言,顯有所偏頗而不足採信。又據台灣省立朴子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朴醫歷字第二六一二號函載: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可能係因「鈍傷」所致等語,所稱「鈍傷」之來源有多樣方式,或為木棍所擊、或為鐵管所傷,而遭他人以拳頭毆擊,亦可能受有鈍傷,是該醫院所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可能係因「鈍傷」所致之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為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