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首股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黃壽燕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O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侵入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蔦松腳三十八之三十六號三樓乙○○住處,竊取乙○○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元,得手後,乙○○適自鄰房其胞弟 許志遠 租住之房間返回發現,在門口張手攔阻並叫喊抓賊,甲○○見狀,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揮拳攻擊乙○○右臂奪門逃逸,經許志遠聞聲追捕,於住處樓下約二十公尺處追及並以雙手抓住甲○○上衣,甲○○再與許志遠扭打,致許志遠右手虎口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所竊得之現金二千一百七十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發覺後,為脫免逮補,有與乙○○、許志遠拉扯、掙脫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許志遠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施暴,且不知如此有犯準強盜罪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其行竊後準備離開逃跑,但屋主乙○○站在門口擋住其去路,故伊【動手打了乙○○一拳,後來又與乙○○及許志遠扭打】(見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應有因意圖脫逃,當場施暴之情事。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自亦不得因不知其行為已構成準強盜罪而僅論以竊盜罪責。又被告於原審主張其犯罪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並聲請精神鑑定云云,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案發後甫經警查獲訊問時,對於訊問之內容均能依序回答,其判斷是非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並無顯然減退之現象,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其當時精神正常,因而本院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尚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在夜間十一時五十分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竊盜,因被被害人發覺,為脫免逮捕,乃以拳毆擊被害人,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自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原審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然事實欄卻未提及被告有何前科記錄足以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即未記載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被告固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六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再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判處罰金五千元;同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復於八十八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均不構成累犯),然所竊為銅幣、香煙等物(詳警卷前科紀錄),情節均非重大,雖其作法是不足取,但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況本案已因脫免逮捕致量處重刑,衡情尚無再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審諭知保安處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所犯為準強盜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上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