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雲三-三線公路旁『海口伯工程行』,向 張金生 索討工資時,會計乙○○為防範甲○○鬧事,乃展開雙臂撐擋已開落地玻璃門,不讓甲○○進入屋內,然甲○○明知其衝撞落地玻璃門外層落地紗門,會導致該紗門向屋內傾倒,而撞及乙○○,竟仍基於傷害故意,強行進入,並將外層落地紗門往屋內推,導致落地紗門脫軌傾斜倒下,而撞及乙○○雙手,乙○○因而受有右手前臂瘀血傷一.五×0.八公分、左腕瘀血傷二×0.八公分。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索討工資,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欲進入室內,然乙○○趨前伸手撐擋落地玻璃門阻止伊進入,乙○○並將落地鋁門關上,伊未撞及落地紗門,紗門更未脫軌傾斜倒下,伊不知乙○○手部傷勢如何而來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陳保佑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憑。其次參以證人陳保佑於偵查中證稱:「甲○○在台塑違規被罰錢二萬元,張金生說要扣工資,甲○○不服,就為了這件事發生衝突,張金生要出去辦事,甲○○不讓他出去」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最末行至第十二頁正面第二行)。嗣於原審法院復證稱:「當時我是坐在屋內門口沙發上,看到乙○○展開雙手撐在打開的落地玻璃門上,當時落地紗門有關著,甲○○要開門進來,乙○○擋著不讓他進來,在推擠中後來落地紗門向屋內脫軌而傾斜...」等語(詳原審卷第廿六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七行)。由前開目擊證人陳保佑證言內容顯示,案發時會計乙○○為防範甲○○鬧事,乃展開雙臂撐擋已開落地玻璃門,不讓甲○○進入屋內,被告甲○○竟強行進入,並將外層落地紗門往屋內推,導致落地紗門脫軌傾斜倒下,而撞及乙○○雙手,乙○○因而受傷,極臻明確。雖然被告甲○○於警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不知告訴人乙○○手上傷勢如何而來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接獲起訴書後,致寄承辦檢察官信函中亦明載:「...而後乙○○很快的關起鋁門,乙○○可能是這時受傷...」等字樣(詳偵查卷第廿七頁);案發當時乙○○雙手既然撐住落地玻璃門,顯然其雙手掌應係緊抵撐住落地玻璃鋁門框邊,至為明灼。縱令告訴人乙○○曾有關門舉動,豈會傷及其右手前臂及左手腕?足徵被告甲○○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三、復按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辯稱:案發當時陳保佑尚未在場等語,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供稱:「當時我是到『海口伯工程行』要去找張金生拿工錢,但他不給我,我就報警,張金生就要開車離開,我不讓他走,張金生和陳保佑及乙○○把我從工程行後面趕出來,我又從正門要進去,而乙○○在裡面抓住落地鋁門不讓我進去...」等語(詳原審卷第廿五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二行);足證被告甲○○於偵查所辯:案發時陳保佑尚未在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又被告甲○○衝撞落地玻璃門外層落地紗門時,告訴人乙○○既站在該落地玻璃門口,被告甲○○應能預見其衝撞落地紗門時,紗門會向屋內脫軌傾倒,撞及告訴人乙○○成傷,竟仍悍然為之,顯然有意使其發生,自具有傷害故意,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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