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刑事傷害案件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有原審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一0號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上訴人即原告於同年十月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前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是以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則原審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指稱:附帶民事訴訟既於第二審終結前得提起,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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