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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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簽請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凌晨二時廿五分許,以攀爬遮雨棚及廣告招牌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 黃文彬 位於臺南市○○路○○○號住宅之三樓陽台內,欲進入屋內行竊,然在尚未進入屋內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為告訴人黃文彬發覺,並報警逮捕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文彬告訴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查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文彬於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足稽(詳南簡卷二一頁、本院易字卷二二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馬愛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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