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24日凌晨1時0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福建街口,因騎乘車輛有左右搖晃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值勤員警當場趨前攔停檢查,發現異議人身體散發濃厚酒味,為顧及安全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分別於同日1時21分、1時31分、1時34分許均遭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車籍及身分資料無訛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警方攔下後,已配合執勤員警至派出所實施酒測,並無拒測,其後只因要求警員告知相關法規及個人權益,警員不但未予告知,竟驟然判定異議人拒絕酒測,剝奪異議人受測之權益,又員警執行職務態度不佳等,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遭值勤員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測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異議人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跟曾姓員警一起巡邏,曾姓員警在我後方,我轉到廣東街,曾姓員警將異議人攔下,因為他看到異議人當時騎車不穩,亦沒帶戴安全帽,攔停地點是在福建街與仁愛街口,離異議人家還有8到10公尺距離,攔下異議人之後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亦有聞到,當時我們先跟異議人盤查,請他出示證件,因為騎機車巡邏不方便帶酒測器,故聯絡警網請求支援帶酒測器,要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時,異議人說要喝水,我們就從車上拿一瓶新的礦泉水給異議人,異議人也喝完了,之後異議人還是不接受酒測,異議人表示需要15分鐘的休息,因此我們亦等了15分鐘的時間,我們大概是1點5分時攔下來的,且特別跟異議人說我們只是給你一口水嗽口而已,不是整瓶喝完,不過異議人把整瓶喝完,異議人當時說要上小號,我們才准他牽車到他家樓下附近小號,小號之後異議人還是不接受酒測,因此才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一進派出所我們就錄音錄影,異議人還是不接受酒測,我們跟異議人再一次告知,拒絕酒測的後果,在異議人家樓下亦有告知拒測之後的後果,這三次拒絕酒測時間都在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等語明確,並有卷附值勤員警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1份,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當時情況略為:員警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後,詳實告知異議人相關法規及罰則並勸導異議人配合酒測,並無執法過當等態度不佳情事,異議人雖口頭答應配合酒測,卻手拿水瓶不斷以喝水為由,藉故推託拒絕接受酒測,經員警明確告知第1次拒絕酒測之時間為97年8月24日凌晨1時21分後,並再度向異議人解釋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隨後值勤員警則停留現場等待異議人接受酒測,異議人則繼續手拿水瓶不斷走動喝水,10分鐘後,員警方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並告知時間為凌晨1時31分,異議人仍藉故喝水,而不願接受酒測,3分鐘後,員警再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並告知時間為凌晨1時34分,及拒絕接受酒測之罰則,異議人仍持續藉故喝水,而不願接受酒測等情,核與證人上揭之證述情節相符,由此可見,異議人顯係藉故拖延時間,以規避酒精測試,其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 蝴崎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