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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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花蓮縣○○鄉○○段268地號土地(下簡稱268地號土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花蓮林管處)所轄之國有林地,竟未經核准許可,自民國96年3月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1間,並種植果樹,而占用、墾殖上開國有林地,面積達3185.62平方公尺(其中鐵皮屋面積36.282平方公尺,整地栽植果樹面積3149.338平方公尺)。嗣經花蓮林管處於同年4月16日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核其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開墾及占用268地號土地之事實,辯稱:「我並沒有在268地號上種植果樹,鐵皮屋也不是我蓋的,我在附近約1公里處的259地號私有土地上有別墅,不需要蓋鐵皮屋,259地號之哈囉高支135-22(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係我以女兒 蔡靜美 名義,於94年5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所申設,我不知道是誰接電到鐵皮屋使用,因電費並沒有增加,我也沒有注意到電線被接到鐵皮屋使用,我認為林務局應該去查清楚鐵皮屋是誰蓋的,不能光憑我的電表遭偷接電線到鐵皮屋,就認定鐵皮屋是我蓋的,電表遭偷接的事,是南華工作站 林政 主辦 吳政忠 於96年7月8日早上告訴我,我才知道,並將電線剪斷,但我覺得為了被偷用新台幣(下同)5百多元的電去報案並不值得,故未報警」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該鐵皮屋用電之電線,係連接自被告以其女蔡靜美名義所申設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且該電表自96年3月15日起至5月15日止之電費,由平日之80餘元暴增為525元為其唯一證據,惟查:
㈠證人即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巡視員甲○○於警詢、偵查均
證稱,伊係於96年4月16日早上9點發現鐵皮屋,當時沒有人在場,96年7月6日會同森林警察會勘時也沒有人在場,伊都沒有看到任何居民或耕作者,伊於95年12月間月眉步道搭建時,都還沒看到竊占情形,不確定該地係何時遭搭蓋鐵皮屋、墾地等語,自不能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卷附26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和地籍圖謄本、花蓮林管處函文、現場照片16張、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履勘照片15張等,均僅能證明268地號土地係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國有林地,遭他人開墾栽種香蕉,並搭建鐵皮屋占用之事實,然尚無從認定占用者之身分。
㈡又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2月4日辦理暫停用電止之
用電期間長約2年,其中除95年11月、96年1月之兩期電費,係至台電公司繳費外,其餘10期均由台電直接自用電戶之預繳電費中抵扣,有台電花蓮區營業處97年1月2日D花蓮字第09612002401號函檢附之繳納電費明細資料乙份附於偵查卷第38頁可參,且如需繳納電費,均由被告之女蔡靜美負責去台電櫃檯繳納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靜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筆錄),是在預繳電費尚足抵扣,而毋庸另行繳納費用之狀況下,被告未特別注意96年5月之電費由80多元異常增加至525元之狀況,尚屬合理,又本件竊占始點及鐵皮屋使用人用電狀況均不明確,亦難直接認定96年5月份電費暴增之情形,與268地號土地遭竊占之事實有因果關係。再者,證人即台電公司抄表人員 陳明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印象中96年3、5、7月去抄過3次,看到1次用電量變多,伊覺得奇怪,但沒有注意到外接電線,沒有查看附近,也沒發現搭建鐵皮屋、墾地種植農作物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4頁筆錄),是連固定前往抄表之台電公司人員,均未注意到有外接電線之情形,一般用電戶更無動機或理由檢視電表箱,故被告在經林管處人員告知前,並未發覺遭人外接電線至鐵皮屋使用之情形,事後僅將私接電線剪斷而未另行報警處理,亦屬合理。
㈢末查,本件依卷附照片,該鐵皮屋內有帳篷、睡袋、衣物、
鍋具等生活日用品,而被告在1公里外鄰近處即擁有面積達12472.47平方公尺之私有地,且蓋有其所設籍之別墅,足供日常休閒居住之用,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於偵查卷第88頁可參,又其年近70歲,是否有開墾268地號土地種植果樹、香蕉,並搭蓋鐵皮屋,占用達3185.62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動機及體力,顯非無疑。綜上,尚難僅憑該鐵皮屋用電之電線,係私接自被告以其女蔡靜美名義申設之電表箱,即遽行推論被告為竊占國有林地之行為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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