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至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及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94年度訴字第181號及94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6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4年5月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外,由被告與「阿強」徒手將乙○○所有工字鐵1支搬至前開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其等得手後旋變賣予某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後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工字鐵1支之事實,惟否認有結夥竊盜之犯行,辯稱:另2名男子係資源回收人員,其等並不知悉系爭工字鐵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業已供稱:伊與「阿強」一同提議要竊取系爭工字鐵,且係由伊與「阿強」共同將該工字鐵搬上車,竊得後之工字鐵賣給流動回收之資源回收車,賣得之1,300元由伊、「阿強」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朋分花用,每人分得400元,另100元用以買香菸、檳榔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就其等3人竊盜分工之細節已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明確具體指訴(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作成,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當伊發現被告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竊時,其中1名坐在駕駛座,另2名看見伊後,立刻跳上自用小客車等情相符,復有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另2名同夥係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本次犯行無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伊與另一位老伯一起將工字鐵搬上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慈濟醫院出來,剛好看到那裡有工字鐵,故伊就順手牽羊,由其他2人搬的,當時伊在場,伊沒有搬等語,嗣後又再改稱:老伯係開車的,被害人係看見伊跟「阿強」跳上車,其等不知道伊要去偷,但伊警詢時確實是說伊與「阿強」一同提議要行竊等語,被告前後3次所言,究竟由何人開車,由何人搬運,阿強究竟知否被告行竊,均無法清楚交代,且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非結夥竊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阿強」等2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志耀 於偵查中明確結證:本件係乙○○因有記下被告之車號而查獲,故乙○○已先指認等語,佐以證人乙○○於97年6月11日警詢時確實曾明確指訴被告偷竊犯行並加以指認,而被告於同年6月12日接受警詢時始坦承犯行一節,此有被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各1份、證人乙○○指認被告及小貨車之照片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不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其動機及目的均有惡性,衡以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之危害,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事後飾詞圖卸,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