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慶南三街與慶豐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村里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車道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在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胡金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未暫停,而持續前行,乙○○因未適當減速,見狀無法煞停,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胡金城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右後側車身,使該機車倒地,胡金城則彈出機車外,頭部撞擊前開交岔路口東南側鬱金香花園之水泥牆,受有頭骨破裂、腦組織外露、臉部變形無法辨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因腦挫傷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當場承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胡金城之子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胡金城確因本件車禍腦挫傷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等件附卷足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慶南三街與慶豐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村里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車道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在卷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開規定,適被害人胡金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因未適當減速,見狀無法即時停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頭骨破裂、腦組織外露、臉部變形無法辨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車禍腦挫傷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該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未靠右行駛,亦有違規,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散落物、血跡、車損情形,及二車行向及停止位置研判,縱使被告靠右行駛,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仍會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從而被告此部分雖然違規,但應非肇事因素;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情形,惟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前開部分均未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有該委員會97年1月25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13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憑。至於被害人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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