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張立中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杜晨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3月16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以下稱2月19日裁定),主文第2項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聲請人復對於2月19日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以下稱3月16日裁定),主文第2項為:「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聲請人對於上開2裁定之主文第2項分別聲請更正為:「抗告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負擔。」、「再抗告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負擔。」云云。
三、查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否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杜晨生之債權,而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此由原法院、及本院前述裁定當事人欄分別記載為:「上訴人張立中律師即被繼承人 杜晨中 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張立中律師即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張立中律師即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管理人」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所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本院前述裁定分別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之記載,於法尚無違誤,亦無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