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918號上訴人甲○○
乙○○丙○○戊○○丁○○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4萬29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萬9,762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