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第二審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即非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97年12月23日97年度救字第9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98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8年1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法院卷14頁)。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8年3月10日98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98年3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前揭聲請卷足稽。而抗告人收受前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15頁),是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