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稅率以累進稅率課徵,非單一稅率、課徵,因納稅基礎動搖,上訴人無代他人繳交所得稅之義務、稅率也因納稅級距而變少,至少租稅債務、罰鍰均可減少或歸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要件符合,行政程序也受到其他法律之拘束,綜合所得案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個人之綜合所得多寡及稅率隨之變動,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所得實現原則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所得實現原則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