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一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項規定,係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時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惟若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逕於監所所在地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該監所即在法院所在地時,自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九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以: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送達至台灣台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之上訴期間應至同年一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例假日,亦非休息日),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始向其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該監所長官收受上訴書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等情,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上訴書狀及掛號郵件信封以觀(見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三一五、三一六頁),該上訴書狀末頁分別蓋有內容為「台灣台中監獄義區,99.1.21,管教小組」及「訴狀收受時間:99年1月21日0830時」「左列指紋經具狀人親自按捺無誤」等戳印,下方再蓋用「 林清源 」之印文,另該掛號郵件信封之寄件人處亦記載為「台中市○○區○○路○號義7工5165甲○○」,則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經監所人員查核證明該書狀之真正後,由抗告人在該監所地逕以郵寄方式提出於原審法院,原裁定誤認為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乙節,與事實不盡相符。然該上訴書狀係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原審法院收受,有該上訴書狀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印戳可徵,而抗告人所在之台灣台中監獄與原審法院同在台中市,揆諸上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抗告人之上訴仍已逾上訴期間,原裁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仍無影響,應予維持。另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後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十日、十六日、十七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均為法定休息日,予以扣除後,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期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乃係民事事件之審判長指定應為訴訟行為期日之規定,與法定期間起始之計算無關。又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抗告人收受原判決正本後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十日、十六日、十七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然並非上訴期間之末日,自不得予以扣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綜上,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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