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5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95年3月委請 陳文億 律師發函致再審被告主張系爭16筆土地雖經再審被告先後於63年12月18日桃府場執組第106308號及64年3月14日桃府場執組用第20275號公告徵收,但遲至64年4月18日及64年6月25日始向法院提存,且提存未按 李阿癸 之住址申請不合法,違反土地法第233條須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清補償費之規定。
依司法院33年院字2704號解釋意旨,該徵收案視為自始失效,並請求再審被告發還土地或重辦徵收。而此項律師書面請求既被拒絕又消極不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不論再審被告之公函是否觀念通知,不得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又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觀之,凡屬未於法定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清補償費,而主張徵收失效請求重辦徵收,應向縣政府請求無疑,再審原告自有向縣政府主張徵收失效,請求補辦徵收之權利至為明確,原判決竟以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駁回訴訟,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又土地徵收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清補償費,該徵收處分視為自始失效,為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明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判決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