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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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非法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暨(龍井鄉部分),危害其坐落區之房價與學校無法依計畫開設運作顯屬違法,即對他人之授益處分,主張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無有得新增「計畫人數8萬人7鄰里」,違法「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份)案」,有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及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行政機關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顯然視公告為行政處分,原審法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採用公告為「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旨在指摘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之不當,並泛言原判決未對實體判決為違背法令。惟就原判決認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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