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自民國79年起業經被上訴人准予應醫師檢覈筆試,即應視同已取得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被上訴人引用醫師法相關規定所為不准其報考之處分,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91年修正醫師法前,以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證書,取得應考資格並考取醫師執照之人,現仍繼續執業中,而考試是憲法賦予的權利,本件不准上訴人報考,有違平等原則。再言,有關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指之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已經於95年10月4日廢止,被上訴人以廢止之行政規則否准上訴人報考醫師考試,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平等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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