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抗告人 吳崇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更為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吳崇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羈押,嗣並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業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資料,家屬亦宥恕抗告人之過錯,且抗告人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足徵證人俱行交互詰問,復無其他共犯,故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罹患心臟病需治療,另有年邁雙親及二子亟需要照顧;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重罪本非羈押之唯一要件。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羈押原因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後,原審雖予撤銷改判,但仍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足見抗告人確係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受上開重刑宣告,本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佐以抗告人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尤具相當理由認其有逃匿之可能;況本案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倘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殊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示不得繼續羈押之情形;復審酌抗告人之犯行危害社會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是繼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至聲請意旨所陳各項理由,俱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要件無關。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雖因於警詢中所供出之上手,迄未破獲,致無法獲得減刑之寬典,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抗告人家有年邁雙親及二名幼子需人照顧,絕無逃亡之可能,且法院得以命抗告人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之方式,防止抗告人逃亡,抗告人亦願提供雙親現住居之房屋設定抵押,及擔任線民配合檢、警偵破上手,以示悔改決心,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微論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仍徒執其原聲請意旨之陳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已有未合。況具保停止羈押,乃指於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俾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故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在即,即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科刑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一紙為憑。抗告人所受有罪判決即告確定而應移送發監執行,自無再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所提起抗告,已無實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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