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再抗告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宏

再抗告人美商陶氏化學公司(TheDowChemicalCompany)

法定代理人AmyWilson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杜宗憲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亦有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於書狀及調查程序中敘明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杜宗憲返還或銷燬陶氏集團匯集各項研發成果之CentralReportIndex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之勝訴可能性,且相對人擅將系爭電磁紀錄儲存至USB外接硬碟1個、ZIP磁碟片2片、光碟片9片、3.5吋磁碟片14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下稱系爭扣押物),伊因法律上之障礙無法行使本案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相對人自該署取回系爭扣押物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又伊就系爭扣押物一旦遭利用或洩漏,勢必對伊造成重大急迫危險之必要性事實,亦已釋明,乃原裁定逕認伊未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及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並誤認伊請求權應自93年5月1日相對人離職時起算,於111年3月29日本件聲請時已罹於時效,本案訴訟無勝訴之可能性,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認定事實亦有重大違誤,且適用民法第128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權罹於時效、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主筆)

法官王本源

法官蕭胤瑮

法官賴惠慈

法官邱瑞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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