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上訴人 高士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3411、3424、3681、6327、6597、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高士閎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蔡新毅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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