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抗告人 吳鴻
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構成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吳鴻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原裁定誤載為「編號2」)經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抗告人與「 阿菘 」即 許家菘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抗告人、證人 鄭艷娣 、 林琪展 之警詢筆錄等,均係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反足佐證抗告人知悉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者甚有可能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取得鄭艷娣之帳戶交予「阿菘」所屬詐欺集團,嗣更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阿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抗告人於警詢時所為其係誤信「阿菘」說詞,不知帳戶會遭用於詐欺之辯解,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鄭艷娣之警詢陳述僅得證明抗告人係以供買賣遊戲點數用途之理由而取得鄭艷娣之帳戶,且抗告人如何向鄭艷娣取得帳戶,本不影響抗告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負責取得帳戶並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本件犯罪,並非認定抗告人係對林琪展施用詐術之人,故林琪展於警詢時指稱其受自稱「 吳日勝 」者詐騙匯款,並未指訴抗告人,亦屬當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事後已對許家菘提出刑事告訴,並舉刑事告訴狀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惟此告訴狀固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而未經審酌之證據,然其告訴意旨所述關於本案發生經過,僅屬抗告人片面主張,且與抗告人原先所持辯解無異,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結果。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及其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其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抗告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判決基礎顯有重大瑕疵,違背證據裁判原則,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原裁定對此未察,顯有疏漏;又抗告人將帳戶資料借予許家菘使用之事實,與抗告人是否對於許家菘之犯罪知情或具共犯之犯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許家菘利用借得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工具,係詐欺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已非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誤會;此外抗告人僅領取帳戶款項交付許家菘,並無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遽認抗告人共犯一般洗錢罪,要屬牽強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仍為事實之爭辯,或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均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有所不合。其餘抗告意旨,則仍執其聲請再審所執之陳詞,主張依憑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綜合卷內其他事證為判斷之結果,足證抗告人確受許家菘欺騙,誤信其說詞而借予帳戶資料並協助領款,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應受無罪或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置原確定判決所憑各項事證與所為論敘,及原裁定論述於不顧,專憑其主觀之見解,及其個人對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詮釋,任意指摘原裁定,仍無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