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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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A女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禮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並以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

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

法官方彬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秀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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