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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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A女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禮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並以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
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
法官方彬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秀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