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抗告人 盧威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於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盧威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壹之一所示。」確定,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之一其中編號九諭知「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基檢 貞乙 110執沒87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請該監協助辦理扣繳抗告人所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萬7,000元部分,該函說明欄二復載稱:「本署辦理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案件,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與共犯 游啟昌 等人共同追徵)…,前已向游啟昌扣繳犯罪所得計3,000元,尚餘497,000元未繳納,請於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等語。抗告人雖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判處有期徒刑外,並諭知與其他共犯游啟昌等人,連帶沒收、追徵本案全部犯罪所得50萬元,然本案各共犯取得之不法所得,其中 葉靚翮 20萬元、游啟昌20萬元、 程柏豪 7萬元,合計47萬元,抗告人則僅取得3萬元,而該等共犯並未遭追繳犯罪所得,卻只對抗告人連帶追繳全部犯罪所得50萬元,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原審於本案判決理由已載明此筆前金報酬50萬元,並非均分予抗告人及共犯,而係作為運毒開銷及成本支付,共犯間實無各別取得利益,雖先由抗告人收取並實際管領分配,然既係供共同花費之用,應認實際上各共犯間就該筆金額作為成本之利得,而對之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係屬一體並得共同處分,自應共同負責而連帶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抗告人取得5萬元、葉靚翮取得20萬元、程柏豪取得7萬元,屬抗告人及各共犯所有,容有誤會等語綦詳,且於該主文亦已諭知附表壹之一編號九「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明確,則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其犯罪所得僅3萬元,卻遭檢察官執行全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遑論本院於駁回抗告人就原審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時,已闡明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並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原判決理由及其附表壹之一編號九備註欄雖贅載有「連帶」沒收、追徵之字詞,然除去此「連帶」部分,仍不影響判決本旨。乃認抗告人之上訴意旨以其僅得款3萬元,其餘均已朋分予共犯,原判決仍令其共同沒收、追徵,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即難謂為合法之旨(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20行)。 況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係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內容執行,即無不當或違法,則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可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