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抗告人 葉怡伸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葉怡伸對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項,何以分別經原判決審酌及論述,或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顯著性,俱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據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俱非有據,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既依卷證資料,針對抗告人除直接招攬者外,並有利用不知情者間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意,其所招攬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人數、資格均無限制,不限於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條件之人,而係對外廣泛招募投資,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何以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要件之認定,詳予論述。原裁定因而認定理由欄一之㈠所示聲請意旨指陳事項,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非屬無據。又原裁定以抗告人遊說被害人投資,除保證還本或獲利無虧損風險之外,其承諾給付被害人之利息所換算之報酬,如何遠高於當時銀行定存利率,而足使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輕忽或低估風險、受該優厚利潤吸引而加入投資,何以已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各情,既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則不論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之退稅率是否屬實,仍與「抗告人及被害人間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無關,而無足動搖或影響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是原裁定依照案內事證為整體觀察,認定理由欄一之㈡所示聲請意旨,無足認已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亦屬有據。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與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就抗告人所辯「其未廣泛、大規模、積極向公眾招攬投資,僅積極招攬具有特殊信賴、交誼之人,部分投資人則係主動接觸並投資」各情,詳予審酌並說明理由,又漏未對抗告人主張其約定退稅額是否屬合理經營事業利潤等節,予以判斷,聲請意旨所指各情若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具有新規性與確實性,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仍無從動搖原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與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評價、重為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菁莪
法 官何信慶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