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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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訴人 陳建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建圻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蔡新毅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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