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志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志雲擔任新北市○○區○○街○號中國江山社區之總幹事,告訴人 裴氏 恨則為上開社區之清潔工,兩人因工作關係素有嫌隙,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內,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擊告訴人手持裝有熱茶之鐵杯,致該鐵杯撞擊至告訴人之頭部,該鐵杯中之熱茶潑灑在告訴人之身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痛、疑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顯係以被告史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裴氏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周德蓉梅繼勇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2月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病歷、監視錄影器光碟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史志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用腳踢告訴人裴氏恨手上之鐵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用腳踢告訴人手拿之鐵杯,但鐵杯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況且鐵杯內裝的是溫水,不是熱水,辦公室的監視器都有拍到當時現場的情形,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沒有被鐵杯擊中頭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擔任中國江山社區之總幹事,告訴人則為上開社區之清
潔工,兩人因工作關係素有嫌隙,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用腳踢擊告訴人手持鐵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在場之該社區警衛梅繼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光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應堪採信。是以本件應探究者,應係被告用腳踢擊告訴人手持鐵杯,有無因此致鐵杯、鐵蓋碰撞告訴人頭部致受有如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傷勢。
㈡證人即告訴人裴氏恨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1年8月13日下午
1時1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街○號中國江山社區之警衛室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伊手持鐵杯裝著熱茶,被告說話的語氣越來越不好,還拍桌子,後來被告就用腳踢伊手上的鐵杯,造成鐵杯敲到伊的頭,熱茶也因此灑出燙到伊的身體 云云 (見101偵25371號卷第4、18頁),然證人裴氏恨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除了茶水潑在你身上外,你還有其他傷害嗎?)茶杯打到伊的頭,剛開始沒有什麼,後來伊的頭很痛,後來周德蓉帶伊離開,安慰伊很久,她還用藥膏幫我擦頭云云。惟嗣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訊問時則證稱:(鋼杯有無打到你的頭?)鋼杯伊不知道,但伊的頭有腫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觀諸證人裴氏恨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指訴,對於案發當時其是否確實有遭鋼杯擊中頭部之重要事項顯已前後不一,而有齟齬之處,則其指認是否符合真實,實有疑義。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於監視畫面編號15,畫面時間顯示為2013/08/13,13:14:39至13:14:41之勘驗結果為:「被告以右腳踢向告訴人左手拿著的鐵杯後,該鐵杯飛起、鐵杯內的水灑出、該鐵杯並未砸中告訴人之頭部,該鐵杯撞擊牆壁後,彈後告訴人之右後方,鐵杯掉落在告訴人右後方地上,告訴人右手所持之杯蓋亦同時自告訴人右手邊落下,該杯蓋並未碰擊到告訴人之頭部,亦未碰擊到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告訴人並未有因遭受鐵杯或杯蓋撞擊而有任何身體之反射動作,亦未用手撫摸頭部或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手持之裝水之鐵杯因而灑出」等情,有原審10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1份、上開光碟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43-8至43-14頁),再徵以鐵杯撞擊頭部而致腫包,應有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應會感受到相當衝擊及疼痛之感覺,且鐵杯在碰撞告訴人頭部後應會改變原拋飛之運動方向,然何以原審勘驗時並無看見鐵杯撞擊頭部、接近頭部後突改變原運動方向及軌跡?又何以告訴人當時均無一般人在頭部遭攻擊時,身體之反射動作,或即刻用手撫摸頭部確認傷勢之情形,亦悖於常情,足認被告辯稱其雖有腳踢告訴人手持之鐵杯,但該鐵杯並未擊中告訴人之說詞,洵屬有據。反之益徵證人裴氏恨指訴之情節顯與事證常情相違。
㈢又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雖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惟此乃
屬隔日就診,且醫生主診斷為不明原因之頭部外傷(見101偵25371號卷第37頁),則能否謂係鐵杯撞擊造成,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受攻擊後之行動舉止,尚難認其關連性。至告訴人復於101年9月6日再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為頭痛、疑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並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見101偵25371號卷第28頁),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乃101年9月6日,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01年8月13日更相隔24日之久,更難認此於事發24日後所診斷、開立之診斷說明書上所載傷勢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證人梅繼勇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在警衛
室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很不爽,就大力拍桌子,被告跟告訴人說,要不是你是女的,我一定把你趕出去,接著被告就走向告訴人,並用腳踢告訴人手上的鐵杯,鐵杯的蓋子打到告訴人的頭,熱茶潑到告訴人臉上、伊的身上,告訴人的頭當場腫起來,剛好周德蓉進來,周德蓉就把告訴人帶出去,安撫她云云(見101偵25371號卷第3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時告訴人坐在伊警衛室位置的後面,告訴人坐在地板上。告訴人的杯子拿在手上,被告就一腳踢告訴人的杯子,杯子就飛起來,就打到告訴人頭上。當時伊看到的是杯子打在告訴人的頭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證人梅繼勇就案發當時究係鐵杯抑或是杯蓋擊中告訴人頭部等情節,除自身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外,亦核與原審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不符,且若熱水潑灑告訴人及證人梅繼勇身上,依原審勘驗所連續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亦未見其等有遭熱水燙到的身體迴避之反射動作,益難採信。至證人梅繼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57頁),欲證明告訴人之頭部確有遭鐵杯擊中,然觀諸上開第
1張照片、照片時間顯示為2013/08/13,13:14:40,明顯可見鋼杯係以拋物線型的路線越過告訴人之頭部上方,並無撞擊或因此突改變鐵杯運動軌跡之情;另2張照片、照片時間顯示為2013/08/13,13:19:59、13:21:28,則分別是案發5、7分鐘後之現場狀況,告訴人雖有用手撫摸頭部,惟告訴人撫摸頭部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梳理儀容、或為除去潑灑在頭上之水漬,故上開照片均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又公訴人雖質疑該社區之監視器並非全程錄影、或跳格式攝影,故未拍攝到鐵杯擊中告訴人頭部之畫面。惟查,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現場光碟結果,該錄影光碟可正常讀取,畫質清晰、連續,係全程錄影,且勘驗結果並無撞擊告訴人頭部、或因此突改變鐵杯運動軌跡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公訴人指摘上開畫面非全程錄影或跳格式攝影,尚屬無據,且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斷。
㈤另證人周德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當
時用腳踢鐵杯的情況,伊是事後1點半左右到警衛室,他們在爭執,伊把告訴人拉離開現場,伊摸告訴人的頭,頭頂是腫起來的、告訴人的臉是紅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反、
174頁),足認證人周德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且稽以原審勘驗時所連續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當時並無遭熱水澆燙之身體閃躲反應,或一般人遭燙到後之所採取之降溫舉措,則告訴人的臉是紅腫又何以致之?是證人周德蓉之證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傷害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述不顧,仍執上開證人之證詞,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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