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貴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 蘇柏誠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貴真與蘇柏誠(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由蘇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美工刀各1支,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與康樂路口之壢昇陽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上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貴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卷第51至5
4頁、第207至2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緝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205頁、易字卷第90頁);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 邱奕雲 、證人即本案工地工務 安宗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75至81頁、第185至188頁)。
㈢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偵卷第19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5頁)、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至91頁)、車牌辨識照片(見偵卷第93頁、第227至2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竟與同案被告擅自進入本案工地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見易緝字卷第44頁)、持上開工具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同案被告之分工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與胞姐共同扶養年邁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44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與同案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內部分配情形,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老虎鉗、園藝剪及美工刀各1支,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電線規格數量單價總價1PVC8mm470公尺32元1萬5,040元2PVC5.5mm1300公尺23元2萬9,900元3PVC2.0mm570公尺13元7,410元價值合計5萬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