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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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志典 代理人 吳聲欣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呂有用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40,155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薪資入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除薪資之外,還有年終及考績,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收入。」有本院103年2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除薪資、年終及考績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但名下尚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福101終身保險一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約1,900元,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3年3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3年3月14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24期,每期當月25日前提出15,155元;第25-72期,每期當月25日前提出19,155元;另於每年3月25日前提出年終及考績獎金71,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709,16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4.03,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惟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000元(個人必要支出【膳食費、衣物費用、交通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手機費等】9,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債務人自陳:「於102年9月結婚,目前配偶並無工作,且配偶預計將於000年0月生產,所以從103年3月之後必須扶養配偶及小孩,所以每個月必須額外支出4,000元扶養配偶,另外再支出4,000元扶養小孩,配偶的扶養費只列計第1期到第24期之必要支出,第25期之後,將不再列計。」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婦產科診所預約回診單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配偶及其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出其配偶及其子女之扶養費,故債務人列計第1-24期因扶養其配偶而支出扶養費4,000元及第1-72期因扶養其子女而支出扶養費計4,000元的部分均屬合理公允,債務人另列計每月應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等之支出共計2,000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附卷可參且屬法定應扣繳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約40,155元,第1-24期,扣除每月償還15,155元後,僅保留約25,000元;第25-72期,因已無再支出其配偶扶養費之必要,故債務人願意額外再提出4,000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故扣除每月償還19,155元後,僅保留約21,000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另有謂債務人應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人再為協商。然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債務協商方案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本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程序擇採,並無置喙餘地。
(四)有關主張債務人應將名下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福101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約1,900元)處分,將處分保單之金額提出供清償債務一事,因更生執行程序旨在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由債務人於盡力清償之條件下提出一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非以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為目的,且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僅約1,900元,基此,本院認並無命債務人處分該保單之必要,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已高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已無命債務人加計保單價值於更生方案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1)每月薪資的部分:││共分72期,第1-24期,每期當月25日前提出新臺幣15,155元;第25-72期,每期││當月25日前提出新臺幣19,15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每年3月年終及考績獎金的部分:││每年3月25日提出年終及考績獎金新臺幣71,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1)每月薪資的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10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10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2)每年3月年終及考績獎金的部分:││分6年共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年為一期,於每年3月2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10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10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期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111,878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709,16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4.03%││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354,397元│4.98%│第1-24期755元│││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954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3,535元│├──┼─────────┼─────────┼───┼───────────┤│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256,496元│3.61%│第1-24期547元│││有限公司│││第25-72期691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2,562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29,301元│0.41%│第1-24期62元│││限公司│││第25-72期78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291元│├──┼─────────┼─────────┼───┼───────────┤│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520,938元│21.39%│第1-24期3,241元│││限公司│││第25-72期4,097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15,186元│├──┼─────────┼─────────┼───┼───────────┤│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1,057,360元│14.87%│第1-24期2,253元│││司│││第25-72期2,848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10,557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397,115元│19.64%│第1-24期2,976元│││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3,762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13,944元│├──┼─────────┼─────────┼───┼───────────┤│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326,098元│4.59%│第1-24期696元│││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879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3,258元│├──┼─────────┼─────────┼───┼───────────┤│8│滙豐(台灣)商業銀│578,813元│8.14%│第1-24期1,23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1,559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5,779元│├──┼─────────┼─────────┼───┼───────────┤│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78,547元│8.13%│第1-24期1,232元│││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1,557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5,772元│├──┼─────────┼─────────┼───┼───────────┤│10│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389,386元│5.48%│第1-24期830元│││限公司│││第25-72期1,050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3,890元│├──┼─────────┼─────────┼───┼───────────┤│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431,424元│6.07%│第1-24期920元│││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1,163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4,309元│├──┼─────────┼─────────┼───┼───────────┤│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92,003元│2.7%│第1-24期409元│││份有限公司│││第25-72期517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1,917元│├──┼─────────┼─────────┼───┼───────────┤│合計│7,111,878元│100%│第1-24期15,155元│││││第25-72期19,155元│││││每年3月之年終及考績獎│││││金71,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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