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48號原告 廖碧秀 被告 王明志 (CHUCHATWISAKHAC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夫則係泰國人民,兩造並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曾在桃園縣楊梅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並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桃德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書、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2年7月18日在泰國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並以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伊並於92年8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7年12月21日返回本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是被告應可認無維持婚姻之心,且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2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21日出境後迄未再行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1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自97年12月21日離開原告出境後,與原告分居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4年,歷時非短,而依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示,被告並未經我國為入國管制,是本院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相隔於內外國間,又未經付出任何維繫婚姻之努力,兩造感情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擅行離國他去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伊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