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鄭和豐 (原名: 鄭嵩峰 )被告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初至被告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
公司)工作,經雙方協商後,薪資採獎金制,依原告承接工作扣除工料費後將其中之50%做為原告之獎金。惟原告承接之新光A9工程已完工,經結算後,被告宜暉公司應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獎金,詎被告宜暉公司僅發給其中之18萬元,其餘之25萬元則拒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宜暉公司應給付25萬元及93年2月1日至
101年2月1日止之利息10萬元,合計35萬元。㈡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所有圓鋸機
、氬焊機、切斷機、鑽床等機具及材料1批(下稱系爭機具),於86年6月間運至被告宜暉公司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工廠,並委託被告劉健民出售或折價以7萬元售予被告宜暉公司。詎被告宜暉公司使用該批工具迄今均不付價款7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宜暉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86年至100年之利息5萬元,合計12萬元。
㈢另訴外人和暉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BN-6521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於86年6月委託被告劉健民出售,並已售予訴外人 徐永強 ,價為7萬元,惟被告劉健民迄今均未將7萬元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健民應給付7萬元及86年至100年之利息5萬元,合計12萬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宜暉公司應給付原告47萬元。⑵被告劉健民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參與被告宜暉公司及新光A9工程之投資經營,且原告招攬之新光A9工程係再轉包工程,更具施作難度及責任風險,原告為圖業務獎金,積極遊說被告宜暉公司承作,但原告要求分配工程毛利50%,條件不合常理,被告宜暉公司並未同意。又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劉健民出售系爭小貨車,亦未將系爭機具出售予被告宜暉公司,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請求新光A9工程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至被告宜暉公司工作,經雙方協商後,薪資採獎金制,依原告承接工作扣除工料費後將其中之50%做為原告之獎金,惟原告承接之新光A9工程已完工,經結算後,被告宜暉公司尚有25萬元之獎金未付云云,惟此為被告宜暉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所舉之證人 張瑞珍 ,經訊問後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見本院第292頁背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無據。
㈡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機具為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和暉公司)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小貨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行車執照影本1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影本1紙等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33號卷卷第78頁、第7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機具於訴外人和暉公司結束營業後均歸其所有,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訴外人和暉公司有將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是原告並非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使用系爭機具之價金7萬元及86年至100年之利息5萬元,請求被告劉健民給付出售系爭小貨車之價款7萬元及86年至100年之利息5萬元,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宜暉公司、劉健民應分別給付原告47萬元、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秀鳳